寧波市融資擔保代償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融資擔保機構加大對工業和生產性服務業小微企業的支持力度,提高融資擔保機構抵御風險能力,根據《國務院關于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加快發展的意見》(國發〔2015〕43號)、《寧波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加快發展的實施意見》(甬政辦發〔2016〕70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代償基金(以下簡稱“代償基金”),是指市級財政預算安排,主要用于對符合條件的我市融資擔保機構因開展工業和生產性服務業小微企業融資擔保業務發生代償損失進行分擔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代償基金來源為2016年起連續三年每年在市級工業和信息化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2000萬元、原有“政銀擔”專項資金風險池結轉資金1000萬元以及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風險補助資金年度結轉資金。
第四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融資擔保業務(以下簡稱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經法院判決發生代償損失后,由融資擔保機構、代償基金、金融機構按4:4:2的比例分擔。
第二章 支持條件
第五條 代償基金重點支持為缺乏抵押物、自身信用等級不足的我市工業和生產性服務業小微企業增信的融資擔保行為。
其范圍包括:寧波市區域內工商登記注冊的工業小微企業和產品研發、工業設計、文化創意、檢驗檢測、科技服務、軟件和信息服務等生產性服務業小微企業。
本辦法所稱小微企業劃型標準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統計局、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聯合印發的《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確定。
第六條 申請開展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的融資擔保機構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在寧波市注冊,具有融資擔保機構監管部門頒發的有效經營許可證;
2.按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財務報告和相關信息;
3.當年度通過監管部門年審。
第七條 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項目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本辦法實施之后新開展的貸款擔保業務,且符合國家和我市產業發展政策要求;
2.單戶企業擔保責任余額不超過300萬元;
3.年化擔保費率不高于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
4.被擔保企業與擔保機構之間沒有關聯關系。
第三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代償基金委托寧波市再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稱基金托管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和運作。
第九條 市經信委會同市財政局、市金融辦、寧波銀監局對代償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管理、監督和績效評價。
第十條 基金托管機構主要職責
1.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合作銀行并在合作銀行設立代償基金賬戶,報市經信委備案。
其中,合作銀行應具有以下條件:(1)同意按照本辦法規定分擔20%擔保代償損失;(2)同意與基金托管機構推薦的融資擔保機構開展銀擔合作業務;(3)擁有適用小微企業的貸款產品,為我市工業和生產性服務業小微企業實施優惠的貸款定價;(4)建立快速服務通道。
2.向合作銀行推薦符合條件的融資擔保機構,與合作銀行、合作銀行同意開展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的融資擔保機構簽訂三方合作協議。
3.負責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審核、代償申請的受理和審核,并按照本辦法規定撥付代償基金分擔款項。
4.代償發生后積極督促融資擔保機構實施有效追償。追償所得扣除訴訟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后,按照代償分擔比例及時返還各方。對追償回屬于代償基金部分的非貨幣性資產,應通過拍賣等程序變現存入指定代償基金賬戶。
5.對進入追償程序的代償項目因貸款企業破產清算,或經對貸款企業訴訟且依法裁定執行終結后發生的代償凈損失部分,經合作銀行、合作融資擔保機構確認后將代償基金承擔部分予以核銷,并報市財政局、市經信委備案。
6.加強代償基金臺賬管理,建立代償基金報表報送制度。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將上季度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開展情況報送市經信委、市財政局,年度結束后一個月內將上年度代償基金運營情況報送市經信委、市財政局、市金融辦、寧波銀監局。
7.代償基金運營管理其他日常性事項。
第十一條 基金托管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合作銀行、融資擔保公司、融資企業收取費用。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 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經融資擔保機構與合作銀行共同審查后,報基金托管機構審核。基金托管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出具確認函。
第十三條 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發生逾期時,合作銀行在貸款逾期次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融資擔保機構、基金托管機構。融資擔保機構收到通知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按照擔保協議商定的擔保責任即逾期貸款本息的80%先行向合作銀行進行代償。合作銀行承擔并按本辦法規定核銷逾期貸款本息20%的風險損失,不得將自擔部分的信用風險轉嫁給融資擔保機構。
第十四條 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發生代償并經法院判決后,應由代償基金分擔的40%部分,由融資擔保機構向基金托管機構提出申請,基金托管機構審核確認后將分擔部分及時撥付給融資擔保機構。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機構向基金托管機構申請分擔代償損失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1.寧波市融資擔保代償基金申請表(見附件);
2.法院判決書、擔保協議、擔保主合同及履行憑證;
3.合作銀行代償通知書及融資擔保機構代償憑證復印件;
4.代償債務追償措施和結果說明資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機構應實施有效追償,追償所得按照代償分擔比例及時返還各方。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代償基金在年度財政預算下達后,由市財政局直接撥付基金托管機構。代償基金不得用于任何投資性業務。所得存款利息收入直接增加代償基金本金。
第十八條 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在保責任余額超過代償基金賬面余額50倍,或者代償基金分擔損失累計超過代償基金賬面余額的50%時,基金托管機構負責書面通知合作銀行、合作融資擔保機構暫停新增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期間若發生新增擔保貸款業務,不得享受代償基金代償損失分擔),直至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在保責任余額低于代償基金賬面余額40倍,或者代償基金分擔損失降到代償基金賬面余額的40%以下,由基金托管機構書面通知合作銀行、合作融資擔保機構重新開展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
第十九條 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暫停期間,不影響已開展的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的代償分擔。
第二十條 基金托管機構可按年度提取委托管理費。提取比例按每年代償基金分擔損失貸款業務額的1‰計算,最高不超過30萬元,從代償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基金托管機構應對代償基金建立臺賬管理。在收到市財政局撥付代償基金資金后,分別做增加“銀行存款”和“暫存款——代償基金”科目。
代償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做增加“銀行存款”和“暫存款——代償基金”科目。
代償基金在支付分擔損失時做增加“應收賬款”和減少“銀行存款”科目,收到追償所得相應作反向處理。
對基金托管機構按年度提取委托管理費時做增加“補貼收入”和減少“暫存款——代償基金”科目。
按規定核銷代償凈損失時,做減少“應收賬款”和減少“暫存款——代償基金”科目。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基金托管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撥付代償基金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的責任,并收回撥付的代償基金。
第二十三條 獲得代償基金補助的融資擔保機構,應按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做好臺賬處理,妥善保存相關原始票據及憑證,自覺接受財政、審計和融資擔保監管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四條 對于弄虛作假騙取代償基金的融資擔保機構,追回其騙取的代償基金,并通報合作銀行取消合作資格,三年內不得享受市級財政擔保扶持政策補助。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后三十天起實施,有效期三年。原《關于試行政銀擔三方分擔融資性擔保代償損失的通知》(甬經信中小〔2014〕323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原“政銀擔”業務按照原有政策延續至貸款到期日結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有效期截止后如無新政策明確,對已發生的代償業務追償期定為兩年,兩年后由市經信委、市財政局對代償基金進行清算,余額上繳市財政。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經信委、市財政局、市金融辦、寧波銀監局負責解釋。